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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根律师外传》第四卷 圆梦 第281章 细数一审判决之错

    袁渠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对张某赔偿责任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

    为了让二审法院全面掌握整个案情袁渠不但在上诉中对全案事实进行了归纳介绍还对一审判决可能存在问题一一进行了列举。

    袁渠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认识错误在于:

    (1)“袁渠拿100元钱离开往其临时工棚坡上走去”。“走去”干什么?了下。是去通知搬运工是去找补零钱还是另外去干什么?

    认为临时工棚是搬运工住地方搬运工零钱可能性较小且天刚亮一般人都还在梦乡老板一般都备充足零钱特别是在一天生意之始找补零钱之说不能成立。

    是去“方便”或做其事?顾客等起不可能。

    综合当时情景和三轮车夫、搬运工证明应当认定为是去找搬运工。

    (2)“被告袁渠及三轮车驾驶员将原告救出”。

    错。施救不是袁渠和三轮车夫而是两个搬运工:黄某、任某。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通篇不提“搬运”及搬运工在本案中所见所闻所为重要事实掩盖了本案实质抹煞了被上诉人重大过错责任。

    (3)“被告经营出售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之原告而未告之导致原告在搬水泥时后面水泥垮塌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经营水泥采用堆放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堆放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自行倒塌而事实上以前任何时候都自然或人为地垮塌过。应当推定为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其次按照辩证法观点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一成不变。安全和危险就是这样一对范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码堆中间扯动水泥会导致上面或后面水泥包垮塌危险这是一个普通常识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张某却预见到或者说预见到了却预防。 。

    如果就近从地上搬水泥也不会损害结果发生。被上诉人自己也知水泥上车应当是老板义务。由于被上诉人自己过错造成了自己危险发生可能性和现实性安全状态转化成了危险状态责任应当自负。

    再次上诉人不负告之义务。

    ○1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2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水泥上车。被上诉人也知应当由老板负责上车应当视为买卖双方约定上诉人也正去通知并实际上也通知了搬运工来为被上诉人上车上诉人在服务过程中任何瑕疵。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责任自负。被上诉人不是两三岁小孩怎需商家告之。

    ○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目前还听说过全县、全市、全省乃至全国同类商家在同种情况下设立警示牌或口头告之顾客:“顾客请勿自行从水泥堆中间扯动水泥袋若发生垮塌危险后果自负!”若了这样告知那到反而是违反常情常理庸人自扰。就像设“请勿在车行上逗留以免发生危险!”之类警示牌一样只能是一种低级笑。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未对消费者履行告之义务而判令被告承担90%主要民事责任是错误理由是:

    ○1如果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动水泥或者堆放物自行倒塌从而造成损害一审这样下判无疑是完全正确。而事实上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运水泥上车而是去通知搬运工来上车。被上诉人因为自己过错造成了危险发生可能性和现实性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2一般民事责任确定均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中要求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用大量证据证明了自己服务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连上车都是自己负责其间任何瑕疵更谈不上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经营水泥堆码方式任何因果关系。全县、全市、全省乃至全国都是这种堆码方式。上诉人就是用绳索水泥袋捆绑起来人要从中间去扯水泥也会垮塌所以因缺乏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一般民事责任之说不能够成立。

    ○3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过错连一审判决都作了认定因此不适用公平原则。

    第三某市法技(2003)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书形成程序上问题。

    ○1被上诉人2002年7月19日受伤且是骨伤医疗期较长是一个缓慢恢复过程该鉴定是同年12月12日作在医疗期未满、未终结时时间不足5个月时作鉴定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经治疗、恢复实际情况;

    ○2为被上诉人作鉴定是中级法院某法医。该法医同时又是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之一。上诉人是对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02)第347号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委托中院法医室重新鉴定。由负责人来给自己属下作法医鉴定下定论做法很不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客观公正。

    上诉人经营出售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因而不存在告之义务。上诉人负责雇搬运工将货搬上车所提供服务任何瑕疵。

    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自己动手去搬水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去叫搬运工时候擅自动手去码堆中间扯水泥袋造成损害被上诉人过错是明知自己行为危险而为之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因果关系是损害结果产生决定性因素。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这种过错行为不可预见和不应当预见所以不存在告之义务不应承担一般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行为具过错因而又不适用民事责任公平原则。

    损害结果和上诉人经营堆码方式因果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上告之义务。

    不要说被上诉人是七级伤残就是一级伤残也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伤残认定未过医疗期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伤愈后实际情况由自己给自己单位作鉴定做重新认定失公允。

    为此袁渠在上诉状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裁判依法准许上诉人诉请维护司法公正。

    易望将上诉状给袁渠制作好后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递交了上诉状。

    由于一审审理结果对袁渠夫妇很不利们认为易望和另外一名律师表现得好在二审中们在该市中级法院所在地请了另外两名律师代理二审。

    这两位律师在易望制做上诉状基础上提出了与易望相似代理观点。

    2003年6月23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袁渠请这两位代理律师做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经营出售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之经营出售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知原告而未告知导致原告在搬水泥时后面水泥垮塌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错误在于:

    第一、 从水泥堆放方式来讲不存在安全隐患;

    上诉人经营出售水泥采用是个体经营户最常用最普遍堆码方式在外力相加情况下是不会自行倒塌实践中从未出现过被上诉人也举出以前任何时候曾自然垮塌过证据更未举出过这种水泥堆放方式要怎样才符合安全国家标准应负举证不力责任。

    第二、从告之义务来讲上诉人已用一种特殊方式对被上述人履行了告之义务;

    1、袋装水泥是一个较特殊商:重达50公斤;脏搬运时脏衣脏裤灰尘弥漫外加在水泥堆放中间去拖动会破坏原各水泥袋相互间力平衡又存在一个安全问题。上诉人以及众多个体水泥经营户基于这几点考虑为顾客方便、卫生特别是安全不论顾客买多少都要老板花钱雇搬运来为顾客上到车上这是一个不成惯例两个搬运工也证实了惯例。

    2、被上诉人事前就已知应该由货主来安排搬运惯例请看一审《庭审笔录》(载一审卷143页)中审判员对被上诉人对:

    审判员:原告(指张某)认为是该谁搬运水泥?

    张某:应由货主来安排搬运。

    既然做为消费者被上诉人已经知搬运应由货主来负责安排这就是说明上诉人已用一种特殊、可靠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之被上诉人已经完全知上诉人对顾客服务周到良苦用心:方便、卫生、特别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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