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被上诉人在2002年11月18日该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中被上诉人接受法庭调查时自己也承认买水泥应由货主安排搬运。(见2002年11月18日该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倒数第二页第七、八排--审:补充调查原告认为是该谁搬水泥?张某:应由货主来安排搬运。可却不等货主搬运工喊来便擅自去搬运水泥而致伤其责任理所当然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营水泥“堆码过高垮塌”也缺乏事实依据。水泥到底应该堆码多高?无行业标准?而码多高才不致于拖都拖不垮?而码多高水泥不拖都会垮?这些问题一审法院根本就查清楚。
因为查不清楚上述问题就不应得出是“堆码过高垮塌”结论即使得出这一结论也是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结论。
再说不管上诉人水泥堆多高为什么平时不垮?为什么没别人压伤?为什么又正好是被上诉人扯了后才垮?而不是刚走拢就垮?为什么不是其地方垮恰恰是拖了水泥地方垮?同样?们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得知这水泥垮塌不是堆高了自然垮塌,而是外力所致人为垮塌。
既然上诉人去临时工棚去安排搬运工来搬运水泥去了被上诉人明知应由货主来安排搬运水泥却擅自去拖水泥至堆码水泥在外力作用下垮塌压伤自己依法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袁某来承担损失。
这次上诉易望也提出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
首先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是利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主张权利起诉是:“被告侵犯行为明显”主张是侵权行为诉讼。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受其关法律、法规保护。”
从而们可知消费者具:(1)消费者购买、使用商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生活性消费而不是为了生产性消费;
(2)消费者消费行为客体是商或者服务;因此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用于修补厨房并不是用于生活性消费而是用于生产性消费不应属于《消法》调整“消费者”范围(见赵汝琨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消费者权益纠纷》一书)。
从其消费行为客体来看是商或者服务本案中商店即水泥水泥本身并没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从服务来看指是饮食旅游服务、咨询服务、邮政电讯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医疗卫生服务咨询服务、邮政电讯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医疗卫生服务、化娱乐服务等(见《消费权益纠纷》一书p2)。
被上诉行为是购买商而不是服务若要运用《消法》只能针对被上诉人购买水泥这一行为来适用。
其三根据《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商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商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或者接受服务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这是《消法》为经营者设定:提供安全商和安全服务义务法律依据。
从其原们可以体会出该条立法精神是要经营者提供商要合格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就本案被上诉人购买水泥这一商本身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和安全隐患安全问题所以做为经营者也就没义务对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水泥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易望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用《消法》第18条下判断是明确运用法律不当。对于提供商经营者来说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提供安全购物场所也于法无据。
翻烂《消法》也找不到出售水泥时因购买人过错而使自己受伤经营者应该赔偿规定。
其四从被上诉人买水泥与上诉人卖水泥关系来看二者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交付货物是卖方义务卖方权依法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即使做为消费者也无权在不是自选商场水泥经营摊点挑选水泥。
在卖方未交付货物之前该水泥产权尚未转移购买人擅自使用出卖人货物本身就是违法做为买主因自身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导致自己去购买水泥时受伤而非水泥本身安全问题引起损害《消法》并未规定经营者应该赔偿。
再说被上诉人损害不是因地下滑或水泥自行垮塌而使其受伤也不是不法分子在上诉人经营场所侵害所致同样不能认为上诉人经营场所不安全不能认为上诉人在水泥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隐患。
其五根据被上诉人受伤情况看明知应由货主安排搬运法律上也规定应由货主交付货物而在货主去喊搬运工来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时被上诉人自行拖水泥致水泥堆垮塌致伤过错全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应根据《民法通则》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而不应运用《消法》。
其六《消法》第18条所要求经营者提供明确警示义务来看其立法本意是针对那些存在安全隐患商和服务才义务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不是对任何商和服务都要警示。
对于本案上诉人出售商用被上诉人提出被告经营水泥堆码垮塌造成原告伤残主张来看且不说被上诉人如何衡量上诉人堆水泥过高就打算真过高那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去擅自拖水泥时已明知堆得过高不安全危险还用得上诉人再来警告吗?
再说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在购买水泥时应当预见堆码水泥高垮塌危险而未预见自行搬运水泥造成自己受伤也一定过错。
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又用《消法》第18条来予以判案那明显存在自相矛盾。适用该条前提应该是消费者无过错而经营者明显过错否则不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安全问题不是上诉人外力作用引发不安全因素出现致伤张某而是被上诉人外力作用引发不安全因素出现致伤自己理应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过错是受伤直接原因直接因果关系。
易望指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那种“不为这株草不摔死这斗牛”观点是错误。
综上易望指出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伤残和程度上被上诉人续治费问题被上诉人责任上都是模糊不清。
对于被上诉人自己过错行为致伤自己责任一审法院强词夺理认为上诉人水泥垮塌是堆放过高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对安全隐患没及时排除或予以警示错误依据《消法》第18条予以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依法审理予以改判。
就在袁某提出第二次上诉后2004年5月14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
张某请律师这次露了面还真是张某说那个人。当然袁某提出很多质疑也在代理人出面得到了印证。
正是由于案件对方代理人特殊身份和特殊关系二审法院审理后迟迟结果。
最后中级法院通过很多渠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只是在赔偿数额上少了一些最终还是赔了好几万元。
虽然案件最终是在二审中调解结案但是袁某为此掏钱确实是心中不服。只不过自己遇到了这样现实不服也办法二审法院法官也只好劝袁某算了理解们难处。
袁某家庭条件本来就很好经济也不差只是因为不服气才坚持一次、二次上诉。这次要不是二审法院法官反复做工作促成调解仍然不会服气还会坚持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对于案件其实很简单。只要大家依法办事什么都好说。就是因为对方请律师老婆在法院当法官、妻兄在第一次一审时正好当民事一庭庭长。到了发回重审时律师妻兄已经当上了分管民一庭副院长。
人说这只能怪袁某运气不好不能怪易望能力。
因为案件打了两年多官事很多人都知这件案件人对内幕了解远远超过了易望们都认为案件只要对方请了那个律师换了谁恐怕都难得打赢官司。
知这件案件人后来都认为案件中袁渠真赔得很冤枉。
特别是伤者张某在拿到袁渠赔偿款后居然马上扔掉了拐杖也不喊脚疼腿疼了。
当然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对人还是声称打官司其实不是自己本意而且赔偿款自己真正得到很少很后悔打官司。
与此同时案件经过如此折腾不少人对易望专业水平和执业精神还是非常认可。
好心法官给易望建议尽快考取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让自己真正成为一名名正言顺律师之后们就不会再这样为难了。
而且知情者还告诉易望如果过了司法考试以后也可以当检察官或者法官时候就可以大显身手实现自己理想和抱负了。 166阅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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